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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刘*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18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交纳8000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于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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