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范**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范**减去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