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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高兴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高兴犯绑架、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宜**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高兴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与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高兴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与宜**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欧高兴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欧高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欧高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欧高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欧高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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