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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平静、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许,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等人到石门**塔社区尧业国际大酒店KTV大包003房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因KTV到了营业结束时间,点歌系统自动关闭,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等人心里很恼火,将该包房的啤酒瓶、玻璃杯向包房的地板上及墙上等处乱砸,将包房内一台55英寸的海信牌电视机、15个玻璃啤酒杯、一个塑料冰桶及两个不锈钢纸巾盒砸乱。随后,5人强行消费不结账扬长而去。该包房共计消费折后为人民币2200元。经石门**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五人均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邢某某、夏*、易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邢*家吃酒后,又到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KTV003包房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因KTV到了营业结束时间,点歌系统自动关闭,被告人夏*、邢某某、易某某、杨*、邢*等人心里很恼火。为发泄不满五被告人便将该包房的啤酒瓶、玻璃杯等物向包房的地板上、墙上等处乱砸,把包房内一台55英寸的海信牌电视机、15个玻璃啤酒杯、一个塑料冰桶及两个不锈钢纸巾盒砸坏。随后,众人又以玩得不尽兴为由,强行少结账,被拒后干脆不予结账。当晚,众人消费折后人民币2200元。物品损失经石门**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150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4352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他和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杨*七人到尧业KTV唱歌,因为点歌的机子停了,几个人心里恼火,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5个人就开始乱摔酒瓶子。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他和邢某某、夏*、易某某、杨*、邢*、王*到到尧业KTV唱歌,因为点歌的机子停了,几个人心里恼火,便先离开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伙人到尧业KTV003房唱歌,几个人用啤酒瓶将房间内摔得乱七八糟,一台55寸海信电视机被砸坏,15个玻璃啤酒杯及一个塑料冰桶、两个不锈钢纸巾盒被砸坏,所消费2200元没结账就走了。

4、证人程*、马*、马*甲、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某一致。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案发现场地下有很多碎啤酒瓶、玻璃杯碎片、一台海信电视机屏幕有硬物碰撞痕迹。

6、鉴定意见,证明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52元。

7、相关书证:KTV结账单、海信电视销售单,证明案发当天,邢某某等人在尧业国际KTV消费金额为2200元;被损毁海信55寸电视机于2011年5月2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6200元。

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于2015年8月10日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9、被害单位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其损失人民币4352元,对五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10、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天,他和夏*、易某某、杨*、邢*等人到尧业国际KTV去唱歌,因点歌系统关闭,几人歌唱的不尽兴,心里不舒服,就拿没喝完的啤酒瓶往包厢的各个地方扔,其中夏*和易某某搞的最凶。

13、被告人夏*、杨*、易某某的供述、辩解与邢某某供述、辩解基本一致。

14、被告人邢*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天,当晚在他家吃酒后,他又和夏*、易某某、杨*、邢某某等人到尧业国际KTV去唱歌,凌晨1点钟左右,因点歌系统自动关闭,他们就要求把系统打开继续唱歌,没人理会他们,心里不舒服,就拿啤酒瓶在包厢内乱扔。走的时候,他给易某某和邢某某每人500元结账,后来得知他们没有结账就走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邢某某、易某某、邢*为发泄不满,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五被告人“消费后不结账”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强拿硬要”的犯罪行为,因此指控五被告人有“强拿硬要”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五被告人所在地社区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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