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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强奸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邹*曾因犯强奸罪,于二○○八年一月二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有漏罪,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湖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审期间,又因发现漏罪,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涟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9.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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