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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楼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阳*出庭履行职务,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邵*邀杨*(在逃)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得胜北路焦点酒吧8号吧台玩。期间,杨*的朋友强行邀请隔壁9号台的文*、刘*甲陪舞、喝酒。文*、刘*甲因与杨*的朋友不认识,便勉强与其跳了舞、喝了酒。之后,二人回到9号台,对同台的刘*乙说:“我们走吧。”刘*乙提出过一会一起去吃夜宵,二人便继续留在酒吧内。23时许,文*、刘*甲、刘*乙、李**、李**等人走出焦点酒吧,邵*和杨*等人随即尾随,在焦点酒吧外的广场,对刘*乙、李**、李**等人实施殴打。邵*拿出一把匕首(约15公分长)将刘*乙、李**、李**三人捅伤后和杨*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乙的伤情为:右背部皮肤裂伤,右肾下级裂伤,肾周**,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的伤情为:左腰部皮肤裂伤,左肾周**,属轻伤二级;李**的伤情为:因外力致腰部皮肤裂伤(被人用刀刺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邵*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邵*的父亲邵**与被害人刘*乙、李**、李**达成和解协议,向三被害人共计赔偿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051、2052、25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刘**、李**、李**的陈述,证人文*、刘*甲、黄*的证言,通话详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戴**、曾**关于抓获被告人邵*经过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2)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邵*在到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邵*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邵*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邵*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邵*在本案中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可对其量刑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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