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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甬海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53.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1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陈*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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