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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益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9.3分。该犯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郭**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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