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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蓝犯抢劫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6年9月24日释放,在缓刑期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苏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日作出(2013)郴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5.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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