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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2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393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66.76元。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张**一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8分。已执行民赔款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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