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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637575.39元。被告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做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90.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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