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时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丁**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丁**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