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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聂*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聂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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