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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桑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7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张**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9分。该犯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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