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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姚*、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姚*、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骑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返家途中路过昌盛路口时,因躲避横过马路的小孩,撞到停靠在公路边的货车而摔伤。当日19时许,胡**邀集被告人姚*、陈*等人,赶到住在欧江岔镇的货车车主余*某家,找余*要说法。因车主余*某不在家,被告人胡**、姚*、陈*对余*某的哥哥余**的答复不满意,便相继上前殴打余**,将余**打伤。被周围群众劝阻后,被告人胡**、姚*、陈*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调解,被告人陈*、胡**分别赔偿被害人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18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姚*、陈*及被告人姚*的辩护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倪*、邓**、余*超、陈*明、王**、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530号鉴定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姚*、陈*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姚*、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邓**提出的被告人姚*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姚*、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陈*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明经济损失23000元、18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余*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姚*、陈*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胡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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