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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的定罪和量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李**共获得奖励分98.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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