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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强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益阳**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赫山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黄*伟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黄*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撤回抗诉、上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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