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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文喜、孟书停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文喜、孟书停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付文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景标、被上诉人孟书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将棚户区改造3号楼工程发包给河南**公司承建,2007年7月6日,该公司和孟*停口头约定,由孟*停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元,共计3283.92平方米,总造价为49258.8元。2007年7月7日孟*停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4月30日施工人员停工,期间付文喜受孟*停雇佣,孟*停拖欠付文喜工资1300元,孟*停为付文喜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另查明,河南**公司支付孟*停工程款46100元。

本案在一审庭审后,付**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公司代孟**支付付**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付**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公司、义煤集**限公司的起诉。之后孟**认为河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河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本案中,河南**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属违规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张**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公司代孟**支付张**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张**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公司、义煤集**限公司的起诉,因河南**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孟**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公司为被告,为更有利于保护付文喜等15名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张**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公司的起诉;由于义煤集团已支付了河南**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付文喜等15名民工申请撤回对义煤集**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河南**公司已交付的2000元,暂予扣押。因付文喜在孟**的施工队中干活,所欠工资1300元又有孟**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对此,孟**理应予以清偿。由于河南**公司的违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付文喜劳动报酬1300元;二、河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河南**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付**等15名民工在一审庭审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2、付**长期受孟**雇佣,同时从事多个工程施工,孟**所欠付**的工钱分不清是在哪个工地干活欠的,与河南**棚户区3号楼工地没有必然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不能成为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河南**公司与孟**之间是固定价的承揽合同关系。4、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免除河南**公司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喜辩称:1、孟**拖欠其工资应当支付,河南**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孟**没有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停答辩称:其拖欠民工工资是事实,但不是民工们多次讨要不给,实际上是河南**公司给的工资款不够支付工资。其也是一个农民工,应当由河南**公司支付下欠的民工工资。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与付**等15名民工委托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不利于保护付**等15名民工的合法权益,且孟*停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撤回对河南**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孟*停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孟*停拖欠河南**公司工资的事实;河南**公司与孟*停口头约定,由孟*停按每平方米15元的固定价格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河南**公司将其承建部分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停,致使孟*停在雇佣农民工干活过程中拖欠付**的工资,属于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河南**公司应对孟*停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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