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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院村委会与董**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氏县**院村委会(以下简称寺河院村委)为与董**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寺河院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董**在担任寺合院村支书期间,以冶炼厂名义在五里川镇古墓窑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6000O元,约定利率18‰,该款用于寺合院村委修建学校。后分两次归还本金164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5836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06年1月1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初宇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限期归还古墓窑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58360元及利息。2009年4月24曰,卢氏县人民法院书面传唤董**到庭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董**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寺河院村委依法支付借款5836O元及利息(从1996年2月27日起按18‰计息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贷款用于寺河院村委修建教学楼,寺河院村委应当归还。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由寺河院村委支出使用后,中途还款两次且均在村委账上,证明寺河院村委对归还贷款一事是明知和认可的。另外,应当认定董**在收到法院执行传票时才知道寺河院村委未继续归还贷款,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董**起诉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寺河院村委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董**所贷款项是用于他处。董**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30日判决:限卢氏县**院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董**现金58360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卢氏县**院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寺河院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董**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二、该款是以冶炼厂名义所贷,且董**没有实际履行,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该款系董**代冶炼厂向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用,董**诉讼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在担任寺合院村支书期间,以冶炼厂名义在五里川镇古墓窑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6000O元,该款用于寺合院村委修建学校,对此事实寺河院村委是知道且认可的。后分两次归还本金164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58360元及利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董**偿还,现董**要求寺河院村委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董**在收到法院执行传票时才知道寺河院村委未继续归还贷款,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董**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所称该款系董**代冶炼厂向其缴纳的管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冶炼厂是否应向寺河院村委缴纳管理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寺河院村委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卢氏县**院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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