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兴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兴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西峡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开始合作在原告处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被告派人驻原告处,由原告提供仓库、货源、帮忙协调价格,被告自负盈亏,并按每斤0.6元给原告提手续费。到2007年春,合作结束,双方结算支付完毕。2007年秋,双方再次合作,原告协助被告收购香菇51462斤,计款1111923元,其中当地销售7656.7斤,计款139900元。合作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资,用于香菇收购及相关的费用开支,被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2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890303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90303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9年2月23日调查汪金会笔录;2.2009年2月25日调查肖**笔录;3.复制网页2张《谁知道厦门**公司家骗子的下落……》;4.2009年1月7日调查黄**笔录;5.2009年1月24日法院质证笔录;6.2009年1月13日庭审笔录和三份录音证据;7.《2008.1.8号,黄**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两份;8.领条两份;9.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8日冯、王证明;10.(2009)西民商初字第88号、89号民事判决书;11.2009年7月10日冯、杜证言;12.2008年12月26日王、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明(一)2009年2月23日,调查汪笔录。(二)2008年1月8日,黄**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两份;(三)录音证据(一)认证如下:第一、汪的证言是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调取的,汪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他证实了佘在2008年3月为百**公司看几个仓库(在他那),本院予以认可。第二、2008年1月8日账单(一)系原告王**书写,佘在帐单上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帐单(二)系原告王**书写,无佘签名,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录音证据(一)中黄**认可佘以西峡县百**公司名义给王**出具了结算单,承认百**公司还欠王**款项,在对该录音证据质证中,黄**承认有些话是他本人所说。在录音时,在场人肖、王、任均证实录音证据(一)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原审开庭时黄**认可支付给原告王**货款28万元与帐单(一)支付28万元相符合,因此,从录音证据中黄**承认有些话是他本人所说及肖、王、任**和黄**认可支付给原告王**货款28万元相联系,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录音对证据(一)予以认可。

综上,1、汪**证实佘是百**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3—4月在他家看几个月仓库。2、录音证据(一)质证笔录中黄**认可有些话是他本人说的。并且,证人肖,任、王**录音证据(一)是真实的(当时录音时在场)。3、王**提供的佘签字的2008年1月8日黄**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一)显示已付28万元,这与黄**在原庭审中认可的已付王**28万元的数目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冬,原告与黄**合作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黄**派人到原告处,由原告提供办公地点、货源、仓库、帮忙协调价格等,黄**按收购香菇的数量每斤给原告付0.6元手续费。到2007年春,双方结算支付完毕,合作结束。2007年秋,黄**与原告二次合作,9月2日,黄**带领佘到原告处,双方商定仍按上次合作的方式,留下佘在原告处收购香菇。在收购香菇过程中,因黄**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资金约650000元,双方商定,垫付的资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007年10月至11月,黄**通过银行数次汇款付给原告280000元,2007年11月,佘把收购的香菇运到西峡丁河一车。2008年1月,收购香菇结束,由于黄**欠原告的垫付款等未付清,所收购的香菇仍有21904斤存放在仓库里,原告不让运走,一直由佘看守。2008年9月26日,黄**注册成立百**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丁河镇。百**公司成立后,佘仍在原告处看守仓库。2008年12月16日,原告书写了一份黄**收购香菇欠其垫付款等清单,合计欠款为713185元,佘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等人到百**公司索要欠款,在双方的谈话中,黄**认可佘是百**公司的职工,是其委派到原告处收购香菇的业务员,欠原告的款未付清,佘出具的帐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等(见2008年12月25日晚原告等人与黄**在百**公司谈话录音),黄**称原告把原来所收香菇运来即付清欠款。后经原告索要,黄**仍推拖未付,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1.百源兴公司登记股东为黄**和方,注册资金为60000元;2.原告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申请不在追加黄**参加诉讼;3.2008年1月8日黄**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一)显示,黄**在狮子坪共收购香菇43798.1斤,其中菇丝41142.8斤,带脚菇2655.3斤。按王**讲当时的收购价为,香菇丝每市斤(15—22)元不等。事后,黄**从王**家拉走带脚菇2655.3斤;菇丝19238.8斤,合计21894.1斤。在王**家存放香菇21904斤,王**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变卖,价款285008元。(其中:平2菇丝5540公斤,每公斤28元;半35412公斤,每公斤24元),王**在变卖香菇时,经河南**事务所见证。

2009年3月12日本院对百源**限公司香菇评估明细表注明“平脚菇丝”价为每公斤38元。2009年4月2日拍卖价为每市斤1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年9月,黄**委派佘到原告处收购香菇,至2008年1月结束,2008年9月,黄**注册成立百**公司。黄**作为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佘是百**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佘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内容详见2008年12月25日夜原告等人与黄**在百**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因此,虽然百**公司成立在双方合作收购香菇之后,但佘*基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百**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起诉百**公司并无不当,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12月16日佘*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百**公司与原告之间当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百**公司欠其890303元,而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713185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百**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但原告王**未通过被告和本院自将被告存放在其家中的香菇卖掉,显属不当,应从欠款中扣除。但现香菇已实际不存在,原告在变卖时律师见证不能显示价格的公平,本院现在又不能对原告所变卖的香菇进行评估定价,故应按当时被告收收购香菇价每市斤(18—29)元的平均价23.5元扣除,好:总共21904斤23.5元u003d514744元。为此,被告百**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货款198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198441元及利息(利息欠款713185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欠款198441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0,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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