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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多次找我说,有急事需借现金60000元使用一个月,保证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当时我想都在一起不错帮个忙有啥,就借给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并向我出据欠条一张。但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偿还欠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占用期间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钱属实,但数额应是50000元,约定利息8‰,该借款到期后,我还原告15000元,后在原告向我索款时,原告让我给他打60000元欠条,农贸街人多怕不好看,我就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现我无钱偿还,分批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有急事需借现金,由原告为其借款60000元,口头言*使用一个月,**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姚*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杜红亚2009.4.2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借款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及予以偿还,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借款时书面约定不明,故应按无息借款,但自欠款届满之日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实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8‰及已还15000元,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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