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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有限公司与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某村民组债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某村民组(以下简称铁皮村某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韶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的负责人贺*、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韶**公司系从事酒店服务的企业,2002年通过韶山市人民政府受让原韶**院部分土地进行建设,因建设需要使用铁皮村某组的部分土地,后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参加下决定征用该组的部分土地作为韶**公司第二期工程用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所在乡、村相关人员的参加下,韶**公司与铁皮村某组进行了协商,因某组耕地大量减少,为帮助解决某组村民生活问题,由韶**公司对某组给予一定资金,并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1、某组同意某山庄第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并将八亩冲作为被拆迁户的重建安置用地;2、该笔资金内容用于解决某组部分公益事业投入和生活困难户的生活问题;3、资金支付期限按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出让最高年限40年为补偿的最长期限;4、资金支付标准为1.2万元/年;5、支付方式:在某山庄第二期用地范围完成征地拆迁腾地开工后一个月内先支付出让年限中最后5年的资金6万元及第一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年起至今年止共三年的资金共3.6万元,从2005年开始在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当年的资金,直到加上前项已支付的8年一起达到该协议最长期限为止;双方还就纠纷解决及协议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该协议进行了公证,韶**证处于2004年9月20日出具了(2004)韶证字第023号公证书。

协议签订后,韶山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履行相应的用地手续,并通过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征收费用,部分村民达成了安置协议且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后在八亩冲异地安置,部分村民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土地腾出,后韶山某公司在已有腾出土地上进行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相应的土地未登记在韶山某公司名下,韶山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为此铁皮村某组向韶山某公司提出要求按协议支付,韶山某公司先以经营困难,后以土地未登记在韶山某公司名下及部分土地未转移占有为由拒绝支付,经乡、村多次协调处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0月25日铁皮村某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以债权纠纷立案,经审查双方所签协议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的一个特征是单务合同,在非附义务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第二期用地范围内完成征地拆迁后,以解决原告公益事业投入和生活困难户的生活问题,由被告每年无偿给予原告一定资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则被告应按协议交付相应的财产,被告未按约交付赠与的财产,违反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交付出让年限最后5年和协议签订前3年以及协议达成后至诉讼当年共14年的资金16.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期工程建设完成后付款条件即已成就,其中部分村民未腾出土地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而是被告未能与部分村民就地上附着物达成协议,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由乡、村有关组织协调处理,被告辩称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某村民组16.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韶山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经韶山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韶山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韶山市公证处公证内档资料,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韶山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韶山市公证处公证内档资料确实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韶山某公司按2004年9月17日与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签订的协议,至2010年止,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的资金为:最后5年的资金6万元+第一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年起至今年止共三年的资金共3.6万元+(1.2万元/年6年)u003d16.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某山庄项目征收了铁皮村某组的集体土地,铁皮村某组的耕地大量减少的情况下,为帮助解决某组村民生活问题,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达成的由上诉**公司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一些资金作为经济补偿的协议。该协议经过了公证,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在某山庄第二期用地范围完成征地拆迁腾地开工后一个月内先支付……”并不是付款条件,只是付款期限。征地拆迁腾地工作是征地单位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单位某组、用地单位某山庄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履行内容。并不是200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与上诉**公司签订协议中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的履行义务。某山庄第二期用地范围未全部完成征地拆迁腾地并不是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未履行义务,现上诉**公司已在腾出的土地上开工,上诉**公司应按2004年9月17日与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签订的协议支付至2010年止的资金16.8万元给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上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自2006年始多次向上诉**公司主张权利,并由乡、村有关组织协调处理。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韶山乡铁皮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提出“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铁皮村某组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而是补偿协议,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某村民组1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660元、二审受理费366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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