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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为与被告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船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签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宣读了《船员岗位职责》、《船员经济责任制》、《船员安全稳定管理规定》等,并发放给每个船员。之后被告到印度尼西亚海域工作。2014年11月,印度尼西亚渔业政策发生变更,致使原告的渔船不能出海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印度尼西亚的渔船全部回港停止作业,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综合计算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工资为125949.62元,减扣已发工资54838.71元、未完成经济责任制低产扣款20909.59元、回国费用5534.81元及借款3600元,原告尚需要支付被告工资41066.5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10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按照《船员经济责任制》等公司制度的规定,是以一年为期对船舶捕捞作业进行考核,但被告仅任职几个月,就因原告原因而解除了合同,现原告以该几个月的捕捞作业为基础折算成一年对被告考核并适用低产扣款,不科学也不合理,不予认可;2、印度尼西来政策改变属于经营风险,其后果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原告将自己的经营损失转嫁到船员身上不合法也不合情理;3、本案已经过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正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由原告履行工资支付义务。

原被告对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原告汉**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

证据二、舟山市**有限公司拖网船队船员经济责任制、船员岗位职责、船队安全稳定管理的规定,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

证据三、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纠纷已由仲裁机构裁决。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船员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聘请,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汉**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对其适用经济责任制考核;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不予认定,但可视为原告陈述对本案待证事实提供参考;证据二公司规章制度,与涉案船员劳动合同书中的规定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综合评判;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船员劳动合同,原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受原告聘请担任远洋船只的船长,合同期限24个月,自出境之日起算。出海期间,保底年薪24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离境至印度尼西亚赴岗,在“汉*126”船上任船长。被告履职期间,因印度尼西亚渔业政策突变,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船舶靠港停止作业,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月31日,被告入境回国。经核实,汉*公司共计支付张**工资50000元,张**向汉*公司借款3000元。因汉*公司一直不能支付所欠工资,张**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12日,该委出具舟劳仲案字(2015)第001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公司支付张**工资76354.8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按经济责任制规定对被告予以低产扣罚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结合被告的船长岗位,被告所在船舶未完成经济责任制的相关指标,对被告应当低产扣罚20909.59元,在工资内予以扣减。被告认为工作不满一年,不能适用经济责任制对其进行低产扣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出海期间收入保底年薪为24万元,该约定与经济责任制规定相悖,劳动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经济责任制实质上亦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并严重影响被告权利,经济责任制考核周期为一年,渔业产量受自然条件、船员熟练程度、捕捞地点等多项因素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若工作满一年无法完成经济责任制之要求。故综上,被告的抗辩有理,原告对被告按一年折算经济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不客观,也不合理,因印度尼西亚政策变化导致被告任职未满一年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对被告不应适用低产扣罚。

二、关于被告工资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出海,后因印度尼西亚政策变化,所在船舶于同年12月11日回港,考虑到船员利益,原告给船员放宽至当月25日全额计算工资,自2014年12月26日之后至2015年1月27日船员登机回国期间,工资应减半计算。被告则认为,2015年1月18日接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全额工资应计算至该1月18日,此后至31日回国入境期间工资可减半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船舶回港后,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存在过错,船员在此期间亦在船从事正常劳动,被告抗辩有理,全额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船员接到通知之日止。2015年1月19日至1月30日,船员因被通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未正常提供劳动,按在岗工资的50%进行计算更为合理。此外,原告以2015年1月27日的登机日期认定为工资截止之日不妥,27日至31日系被告正常的返途期间,亦应视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继期间,被告可得工资报酬为129354.84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8日工资为:240000126月+2400012318天u003d125161.29元;2015年1月19日至31日工资为240000123150%13天u003d4193.55元)。

三、关于回国费用的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在工资内扣减被告回国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回国并非其主观意愿亦不存在过错,印度尼西亚政策发生突变系原告应承担的经营风险,由此产生的被告回家费用(包括国外、国内两部分)亦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继期间,被告可得工资报酬共计129354.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工资50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款7635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工资款76354.84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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