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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上海亿**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为与被告上海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海亿洲1”轮上担任三副,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4年2月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因“海亿洲1”轮未作业处于停泊状态,原告工资标准降低为6000元/月。2014年8月14日,因船舶恢复作业,原告工资标准上调为9000元/月。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故离船。2013年工资已结清,但2014年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6万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093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934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海亿洲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洲公司对其雇佣原告在涉案船舶工作时间和已发工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补贴组成,亦应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故实际尚欠原告工资4673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海亿洲1”轮工作;

证据2、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海亿洲1”轮系被告所有并由其实际经营;

证据3、船员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

证据4、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发工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亿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资金额。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补贴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且应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清单,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工资标准即为双方协商后最终实际所得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船员工资表系原件,由被告盖章确认,载明的工资标准与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中工资和补贴两栏总和的金额基本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船员工资表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其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院在另案中根据船员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海亿洲1”轮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受被告亿洲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海亿洲1”轮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相应工资。原告的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涉案船舶亦由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就其工资债权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工资款50934元;

二、原告严**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上海亿**限公司所有的“海亿洲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上海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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