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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致**、大连嘉**限公司、连晟泰**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限公司(SMARTCHEERINCLIMITED,以下简称被告致睿公司)、被告大**有限公司(DALIANJIAHEOVERSEAS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被告嘉**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晟**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睿公司、被告嘉**司、被告晟**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其受被告嘉**司雇佣在石岛港上“HEPU9”(鹤浦9)轮(以下简称“鹤浦9”轮)任大副,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0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被告致睿公司、被告嘉**司通过被告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7月工资及6至8月伙食费,其余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司支付原告按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计算的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140000元、按每天4美元汇率6.14计算的2014年9月至11月的伙食费人民币2234.96元;被告致睿公司、被告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鹤浦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员劳务合同》及其附件《船员工作及待遇细则》(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工资报酬及待遇;2、被告晟**公司出具的管理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晟**公司是被告致睿公司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晟**公司认同被告致睿公司拖欠8名船员工资合计人民币460461.3元;3、被告致睿公司、被**公司的注册成立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致睿公司、被**公司的法人身份;4、原告的海员证(原件),证明原告具有海员资质,并于2014年6月起在“鹤浦9”轮上工作;5、被告晟**公司企业注册查询卡(原件),证明其法人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致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司在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及伙食费的数额与《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其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嘉**司从被告晟**公司得知被告晟**公司受被告致睿公司的委托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下船,原告工资计算至该日;被告嘉**司系受被告致睿公司委托为“鹤浦9”轮找船员负责接船,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船员的工资都是被告致睿公司转给被告嘉**司,再由被告嘉**司向船员发放,故应当由被告致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嘉**司提供了《船员管理协议》,证明其不参与船舶经营,只是受被告致睿公司委托为船舶派船员。

被告晟**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及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伙食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代表被告致睿公司在“鹤浦9”轮上当面通知原告下船,并告知工资仅计算至当日,原告应于当日离船;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致睿公司支付;被告晟**公司作为被告致睿公司的船舶技术管理人,主要负责“鹤浦9”轮的维修、日常管理及各种手续的办理等,没有给付船员工资的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晟**公司提供了《MV:HEPU9轮船舶管理协议》,证明其为被告致睿公司管理船舶,船员工资应当由被告致睿公司支付。

被告嘉**司、被**元公司于庭前曾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称其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致睿公司的注册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加盖了被告致睿公司印章的两份合同(由被告嘉**司提交的《船员管理协议书》及由被**元公司提交的《MV:HEPU9轮船舶管理协议》)及“鹤浦9”轮船舶国籍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致睿公司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嘉**司在证据3中被告嘉**司的注册成立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印章并批注“此复印件仅限于船员诉讼用”,视为被告嘉**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注册成立证明书上记载的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孙**签收法律文书时亦使用该印章,佐证了该注册成立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嘉**司提交的《船员管理协议书》及被**元公司提交的《MV:HEPU9轮船舶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嘉**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元公司作为被告致睿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被告嘉**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公司聘用原告,并派往柬埔寨籍“鹤浦9”轮任大副,工作期限为3(+0)个月,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4美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上“鹤浦9”轮工作,至今在船,2014年6月、7月工资及6至8月伙食费已结清。2014年10月30日,被告晟**公司通知原告工资计算至当日,拖欠的工资将于2014年11月付清,但被**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未按时收到工资,于2014年11月20日以“鹤浦9”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拖欠其工资为由请求本院扣押“鹤浦9”轮,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4)大海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停泊于大**集团船厂码头的“鹤浦9”轮,责令“鹤浦9”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担保。因“鹤浦9”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提供担保,该轮仍在扣押,并转入本案诉讼保全。

另查,2014年5月25日,被告致睿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了《船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致睿公司委托被告嘉**司为“鹤浦9”轮安排合格船员,并按照被告致睿公司的要求做好船员管理,按时将被告致睿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伙食费等发放至相应船员。同日,被告致睿公司与被告晟**公司签订了《MV:HEPU9轮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致睿公司委托被告晟**公司作为“鹤浦9”轮的船舶管理人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鹤浦9”轮国籍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致睿公司。

原告诉请的拖欠伙食费期间的平均汇率高于原告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嘉**司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虽然被告嘉**司主张其受被告致睿公司委托为涉案船舶派遣船员,但被告嘉**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关系,合同亦未设定由被告致睿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嘉**司,本院对被告嘉**司认为应由委托人被告致睿公司给付船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嘉**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不付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司按每月人民币35000元计算给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司和被告晟**公司均主张被告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下船。对此原告不承认接到要求其离船的通知,但原告承认其接到被告晟**公司工资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通知。因船员应当在其离船时结算工资,本院确认被告晟**公司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离船并将工资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虽然被告晟**公司通知原告下船,但被告嘉**司未另派船员替换原告。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以保证其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而继续在船工作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就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嘉**司所签合同未约定停船期间的工资标准不同于合同附件《船员工作及待遇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工资,故原告自2014年11月起主张其继续在船工作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按照《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劳动报酬即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14元低于原告诉请的拖欠伙食费期间的平均汇率,原告要求被告嘉**司按每天伙食费4美元给付2014年9月、10月、11月伙食费合计2234.96元(91天4美元6.14)主张,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司和被告晟**公司均主张被告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下船,被告嘉**司应当在通知原告离船时结算工资,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嘉**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致睿公司、被告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告致睿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的被告晟**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鹤浦9”轮工作期间根据《船员劳务合同》产生的工资、伙食费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对“鹤浦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且本院已应原告申请于该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扣押了“鹤浦9”轮,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向被告嘉**司主张的工资、伙食费的债权对“鹤浦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嘉**限公司(DALIANJIAHEOVERSEASSHIPPINGCO.,LT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工资人民币140000元、伙食费2234.96元合计14223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孙**就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公司(SMARTCHEERINCLIMITED)所有的“HEPU9”(“鹤浦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大连晟**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嘉**司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晟泰元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致睿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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