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南京连**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为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其自2013年3月26日起受雇于被告连润公司,并在被告所属的“连润18”轮上担任二副工作,每月工资23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工资,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除在2015年1-2月支付了36000元外,未付过其他款项。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从上海吴泾港上岸。2015年6月23日,原告同其他船员一起向法院申请扣押了“连润18”轮。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不按约支付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46600元(庭审中原告更正为:8个月184000元-已付36000元-3天2300元u003d1457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对“连润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连润18”轮的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员服务簿、考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诉称相符,证据随起诉状副本送达原告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连润公司系“连润1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经原告等船员的共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宁波港扣押了该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连**司所属的“连润18”轮船上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连**司应按时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连**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属违约,但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连润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工资1457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石**就上述工资对“连润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