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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培方与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起诉称:庄**于2015年3月至5月受雇于蒋**,在其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上担任驾驶舱操作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5年6月10日,蒋**确认尚欠原告18000元工资,承诺于次周六支付该款,并出具欠条。现该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蒋**支付庄**船员工资18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庄**就前述工资及利息的给付请求对蒋**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蒋碧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庄培方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拟证明蒋**拖欠庄培方工资的事实。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浙普渔21144”船登记于蒋**名下。

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至5月,被告蒋**雇佣原告庄培方到其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上担任驾驶舱操作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5年6月10日,蒋**向庄培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庄培方工资1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次周六)。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经庄培方、朱*等五人申请,本院曾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申请人蒋**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审理中,因案外人夏**向本院提供15万元现金担保,庄培方申请解除对“浙普渔21144”船的限制处分措施,本院准许并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对该船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培方受雇于蒋**到“浙普渔21144”船上工作,双方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现庄培方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蒋**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除需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外,其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庄培方要求蒋**支付船员工资1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蒋**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工资款,故利息可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算。庄培方*请工资产生于2015年,该工资给付请求自产生之日至起诉时未满1年,故其要求确认前述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有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庄培方船员工资18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庄培方就前述工资及利息的给付请求对“浙普渔21144”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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