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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蒋**、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蒋**、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起诉称:王*和于2015年2月24日至6月1日受雇于蒋**,在其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上任轮机长,月工资9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蒋**妻子郭**代为确认尚欠原告175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现该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蒋**、郭**共同支付王*和船员工资17500元;2、王*和就前述工资付请求对蒋**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蒋**、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王*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王*和与蒋**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2、欠条1份,拟证明蒋**欠款事实,郭**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各1份,拟证明王*和具备船员任职资质。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4日,蒋**与王*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蒋**雇佣王*和到“浙普渔21144”船上任轮机长,工作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当年腊月二十)止,年工资95000元等内容。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上船,同年6月1日下船。2015年6月23日,郭**向王*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与蒋**尚欠17500元工资未付,并承诺于9月底一次性付清该款。现该款拖欠至今。

另查明:郭**与蒋**于2015年3月3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受雇于蒋**到“浙普渔21144”船上工作,双方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现王*和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蒋**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王*和要求蒋**支付船员工资175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郭**系蒋**配偶,且讼争欠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作为共同欠款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款的发生亦明知,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和的工资给付请求自产生之日至起诉时未满1年,故对其要求确认前述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和船员工资17500元;

二、原告王*和就前述工资给付请求对“浙普渔21144”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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