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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大连博**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被告从事捕鱼作业,年工资1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从大连湾码头乘被告捕鱼船到几内亚海域进行捕鱼作业,原告在95号捕鱼船上担任加工长职务,2015年3月份某一天作业时,船长李*没有任何理由打骂我,我口头申请辞职,船长同意我乘96号轮经几内亚乘飞机回国,回国后被告仅支付工资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从大连湾码头到被告的渔船上。2、原告的海员证和服务簿,证明原告上船后两个月被告才给原告办理好证件,被告以欺诈为目的拖欠原告工资。3、原告签字的保证书,载明“现因我个人原因,要求解除与大连博**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所得工资用于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赔偿由此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本人在几内亚期间与归国途中保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即与大连博**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署该保证书用以威胁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船长李*打骂一事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被告“辽捕渔15095”船上工作期间经常酗酒闹事,尽不到加工长的职责,对船长、大副、轮机长的批评教育不以为然。在一次上网过程中,原告不听指挥,操作失误,将大铃子和网板一同绞坏掉入海中,造成近10万元损失。每逢船舶收港,原告擅自到一些娱乐场所,身染淋病,对公司形象造成极坏影响。2、原告饮酒成性,自觉已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主动签署保证书,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问题。2015年4月5日,根据原告要求,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被告为原告垫付1350美元购买回国机票,另垫付500美元用于路上零用。由于原告提前回国,被告不得已从国内重新雇佣一名加工长,办证及机票费共计15560元。3、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2014年3月27日支付借款2000元,垫付办四证、服务簿及海员证费2900元,合计4900元;(2)2014年11月8日支付工资款10000元;(3)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资20000元;(4)损失网板一块,价值26000元;(5)损失大铃子一个,价值5000元;(6)因丢失网板和大铃子耽误生产一网,损失50000元;(7)原告在被告驻几内亚办事处借款50万几郎(合人民币387.5元);(8)被告驻几内亚办事处为原告垫付治疗淋病医疗费265.5万几郎(合人民币2058元);(9)被告为原告垫付回国机票费用1350美元(合人民币8370元),路上零用费用500美元(合人民币3100元),两项合计11470元。(10)为替换原告,被告为重新雇佣人员办证及购买机票费用15560元。以上合计145375.5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并自愿申请解除合同,劳动期间所得工资用于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辽捕渔15095”船船长等五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打人及被告支付原告回国机票费;3、原告签署的保证书,证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并自愿申请解除合同;4、原告病例,证明被告驻几内亚办事处为原告垫付治疗淋病的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3是在被告强迫下签字,证据4中有“连云港市新浦区医疗机构处方笺”字样的病历原告予以认可,无上述标识的两张病历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要证明强迫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签字系被告强迫。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书面证言,有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证据4中,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临床诊断为“淋病”的处方笺中没有药费数额和原告签名,其余处方笺中虽然记载有药费数额并有原告签名,但临床诊断为“疟疾”、“颈椎病”,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治疗淋病医疗费没有关联性。其余一份病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西非等海域从事渔业捕捞、加工等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7个月,从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生效,加工长年工资1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国内、外生产所需证件,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从大连湾码头乘被告船只起航到几内亚海域进行捕鱼作业,作业期间,原告在被告“辽捕渔15095”船上担任加工长职务。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载明“现因我个人原因,要求解除与大连博**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所得工资用于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赔偿由此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本人在几内亚期间与归国途中保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即与大连博**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保证书上签字,2015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回国机票并支付原告路上零用钱400美元后,原告从几内亚回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渔船上担任加工长1年整,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根据原告签署的保证书内容,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保证书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了承诺,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未表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保证书中虽然有“劳动期间所得工资用于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赔偿由此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但被告关于原告造成的价值26000元网板损失、价值5000元的大铃子损失、因丢失网板和大铃子耽误生产一网的50000元损失以及被告为替换原告重新雇佣人员办证及购买机票费用15560元损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回国机票费用及路上零用费用400美元等属于船员遣返费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负有承担遣返费用的义务,被告要求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原告治疗淋病医疗费265.5万几郎(合人民币2058元)的主张,因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的为原告办四证、服务簿及海员证费2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及原告在被告驻几内亚办事处借款50万几郎(合人民币387.5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4712.5元(100000-30000-2900-2000-38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工资人民币64712.5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1433元。

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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