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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连**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

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与被**德公司签订《海员上船协议》,约定原告王**在被**德公司所属的“皓月”轮上工作,任职二管轮;每月工资为2000美元,伙食补贴每天5美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王**在扬州上“皓月”轮,担任二管轮,至今仍在船上工作。至2015年10月12日,被**德公司欠付原告王**工资、伙食补贴共计58968美元。故原告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德公司向原告王**支付拖欠的工资、伙食补贴共计58968美元(按照庭审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王**就上述诉讼请求对被**德公司所属的“皓月”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请求判令被**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皓月”轮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威**公司是“皓月”轮登记所有人。

2、“皓月”轮最低配员证书,证明“皓月”轮最低配员要求。

3、海员证、适任证,证明原告王**具有海员资格且适任。

4、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4月13日在扬州上“皓月”轮,担任二管轮。

5、《海员上船协议》,证明原告王**与被**德公司签订海员上船协议及协议内容。

6、船员名单,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4月13日上“皓月”轮,担任该轮二管轮。

7、工资申请单,证明2013年4月13日至今,被告威**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王**工资。

8、船员欠发工资/管理费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威**公司欠原告王**工资50000美元。

9、船员伙食补贴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威**公司欠原告王**伙食补贴1515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辩称:原告王**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王**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与被**德公司签订《海员上船协议》,约定原告王**在被**德公司所有的“皓月”轮上担任二管轮;每月工资2000美元,伙食补贴每天5美元,原则上每月领取上一个月工资和伙食补贴。2013年4月13日,原告王**在扬州上“皓月”轮,担任二管轮,至今未下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德公司欠付原告王**工资50000美元、伙食补贴1515美元。被**德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工资和伙食补贴。

原告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扣押“皓月”轮,本院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王**的扣船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2日扣押了停泊在福建省福安市湾坞的“皓月”轮,原告王**支付海事请求保全费用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3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王**与被**德公司订立的《海员上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王**已按约上船履行了合同,被**德公司应按约定于次月向原告王**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补贴。现被**德公司共欠付原告王**工资和伙食补贴58968美元(50000+1515+(200030+5)104天],合人民币373521元(589686.33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德公司应及时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德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德公司向其支付上述373521元款项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王**主张的上述给付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被告威**公司系“皓月”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王**对被告威**公司提出的上述给付请求产生于“皓月”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对被告威**公司提出的373521元工资、伙食补贴及相应利息给付请求对“皓月”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王**至今未下船,亦向法院申请扣押了“皓月”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船舶优先权未消灭,对“皓月”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资、伙食补贴共计373521元及其利息(以373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王**对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述工资、伙食补贴373521元及其利息给付请求,对“皓月”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被告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海事请求保全费100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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