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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齐*(以下简称二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和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原告受雇与被告经营的船舶工作,原告工作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至原告工作结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466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付清,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4660元;二、被告赵**向原告支付涉案工资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建立雇佣关系,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给付欠工资款2466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其渔船上工作。2015年2月14日,在辽宁省东港市信访局主持下,在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边防大队和海洋渔业局等部门的协助下,对二被告拖欠多名船员工资款一案进行调解。原告作为涉案船员参与该调解并与二被告就拖欠原告工资一事达成协议,并由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字生效。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4660元,该笔款项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除上述协议涉及的工资额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为原告的雇主,原告与二被告间就工资款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工资,不按时给付应属违约。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资款2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间拖欠工资款的协议书是由政府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对权力义务的再次约定,该份协议中并没有对逾期履行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资款24660元;

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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