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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江苏**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因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1日补齐诉讼材料。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和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冷雪、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其从2014年3月8日起经被告和润公司安排在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和润公司拖欠工资,原告齐**于2015年1月4日离开该船。被告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并表示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欠款20000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18000元。由于被告和润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齐**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润公司支付原告齐**工资38000元;2、原告齐**就第一判项债权对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和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4日,被告和润公司向原告齐声龙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和润公司尚欠原告齐声龙工资38000元。

2、船员服务薄(复印件)。证明原告齐声龙在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上任实习三副兼水手职务。

被告和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齐**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1系原件,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齐**经被告和润公司安排在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上工作,担任实习三副兼水手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齐**因被告和润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2015年2月4日,被告和润公司向原告齐**出具一份欠条(加盖有被告和润公司印章):今欠到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水手齐**工资38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20000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结清剩余款项18000元。由于被告和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齐**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的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共有,泰州**有限公司占51%股份,胡**占49%股份。该轮为一艘近海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泰州,建成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造船厂为南京航顺船舶修造厂,船长126.5米,宽18.2米,深8.75米,总吨为6439吨,净吨为3605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为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的船舶共有人,原告齐**经被告和润公司安排在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工作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u0026ldquo;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和润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和润公司在向原告齐**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向原告齐**支付拖欠工资38000元的约定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u0026rdquo;之规定,故原告齐**主张被告和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所涉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系海船,原告齐**关于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其要求确认对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声龙工资人民币38000元;

二、原告齐**就上述判项债权对u0026ldquo;金泰218u0026rdquo;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ldquo;103001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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