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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永**司住所地变更,致使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代理审判员江**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李*于2014年2月23日进入永**司所属的“永益5”号轮工作并担任水手职务,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00元/月。工作期间,永**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办理社保参保登记,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永**司拖欠李*工资5600元。李*起诉请求判令永**司支付工资56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费用1000元,共计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司工商注册档案。证明永**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

2、李*的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证明李*的船员身份。

3、“永益5”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永益5”号轮系永**司经营、所有。

4、“永益5”号轮船航行日志、签证书。证明李*在涉案船舶上的工作情况。

5、“永益5”号轮综合清单。证明永**司拖欠李*工资的事实及拖欠的具体数额。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因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系原件且加盖永**司印章,同时由于永**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永**司于2010年3月3日经江苏省**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及国内货运代理业务。2014年2月23日,李*到永**司工作,并被安排在永**司所有的“永益5”号轮上担任水手职务,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永**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办理社会保险。从2014年3月开始,永**司拖欠李*等船员工资未付。同年11月5日,罗治国作为“永益5”号轮的船长代表船员向永**司发出了《永益5#轮综合清单》,要求永**司支付工资。其中清单载明李*的工资:“3-4月份,28002u003d5600元”。永**司收到清单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但对所欠船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在清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

案外人余**、刘*、刘*、王*、张**与永**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审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余**、刘*、刘*、王*、张**向本院申请执行。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永益5”号轮。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永益5”号轮。12月11日,本院在武**法院门户网站、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等网上发布了“永益5”轮拍卖及债权登记公告。2015年1月5日,李*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对其享有的工资5600元、诉讼费10元,共计5610元的债权进行登记。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受理后,于4月10日作出(2015)武海法登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的债权申请登记。2015年5月14日,经过公开变卖,“永益5”号轮拍卖委员会以最高价1396000元将“永益5”号轮变卖给重庆**限公司。5月20日,“永益5”号轮拍卖委员会在重庆涪陵港与买受人重庆**限公司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罗治国作为“永益5”号轮代表在移交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永**司未与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系劳动者,永**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李*在提供劳动后,有权要求永**司支付相应报酬。永**司自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拖欠李*工资5600元未付,严重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对李*要求永**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院执行拍卖“永益5”轮和债权登记期间,李*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要求永**司承担1000元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资5600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申报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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