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龚*与被告广**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与被告广**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3月15日补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今,在被告广东**限公司所属的“蓝*奋进”轮上担任大厨职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5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7月26日,“蓝*奋进”轮被本院扣押。“蓝*奋进”轮拍卖公告刊登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债权登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等劳动报酬27,924.06元;2.上述债权对“蓝*奋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蓝*奋进”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从拍卖价款中向原告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奋进”轮为一艘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由被告所有和经营。原告受广****务有限公司派遣于2014年4月2日登上“蓝*奋进”轮至今,任职大厨,由被告安排开展工作。被告未向广****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月1日至7月25日劳动报酬共计27,924.06元。

“蓝海奋进”轮因另案纠纷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在本院发布该轮拍卖公告期间,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债权登记,但原告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蓝*奋进”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广州鑫**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原告履行了劳务,被告欠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924.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海奋进”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上述工资等债权产生之日至原告申请债权登记之日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海奋进”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向原告龚*支付劳动报酬27,924.06元;

二、原告龚*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限公司所有的“蓝*奋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龚*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蓝海奋进”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并从“蓝*奋进”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龚*,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