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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汕头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440-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蔡**原是国有企业公元感光材料工业总**(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的员工。1998年公元公司与美国**达公司组建柯达(**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司)并设立汕头分公司,由柯**司收购公元公司的部分资产,并拟接收620名公元公司员工(后实际接收506人)。1998年4月6日,汕头市政府听取了公元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98年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2项载明“公元公司所有干部职工,除被柯**司聘用的620人外,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流安置。具体分流安置办法由驻厂清算组协同公元公司制订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柯**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由市劳动局根据我国的有关劳动条例与柯**司签订协议,确保这部分员工在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蔡**系被柯**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故未领取安置费。

2012年9月19日,原公元公司职工、后被柯**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翁**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上述会议纪要。翁**、蔡**等人随即以1998年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5日,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1998年会议纪要是在**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公元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听取有关部门和公元公司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作出的指导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亦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

2013年3月,翁**、蔡**等原公元公司员工陆续向广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汕头市政府1998年会议纪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汕**院受理该系列案后,于2013年8月28日首先对翁**案作出(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1998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项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汕头市政府决定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翁**的诉讼请求。翁**不服,向广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裁定,以翁**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的起诉。

2013年12月20日,汕**院分别作出(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185-207号、208-221、257-336号行政裁定,以蔡**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蔡**等116人不服,向广**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440-528号、530-556号行政裁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等5人仍不服,向广**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95-99号通知,驳**等5人的再审申请。后蔡**等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不字(2014)78、7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440-528号、530-556号行政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蔡**等116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蔡**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未审查蔡**关于确认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申请赔偿的诉求。汕头市政府作出1998年会议纪要后一直没有向社会公开,也没有公开告知蔡**。直至翁灿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蔡**才于2012年9月知道上述纪要内容。蔡**是按照不予赔偿决定书告知的主张权利的内容,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时效错误。汕头市政府于2012年下半年公开了《会议纪要》,蔡**才知道不能领取安置费的真正原因。依据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及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是因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依法赔偿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法院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汕头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不予赔偿决定书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已经经过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8年会议纪要从作出之日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蔡**何时知道该纪要的内容,不影响5年起诉期限的认定以及裁决结果。蔡**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1998年会议纪要是依据**务院、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职权行为,其内容、程序等合法有据,并未侵害蔡**的合法权益。1、被柯**司直接聘用的原公元公司员工不属于自谋职业,也非企业富余人员。依据《**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帮助国有企业解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政策规定,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情形。2、被柯**司选聘的506名员工由公元公司出具介绍信到柯**司上班,并未失业。依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公元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据当时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直接从公元公司被聘用到柯**司的员工的工龄被“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工龄合并计算。4、1998年会议纪要程序合法。综上,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其要求汕头市政府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区别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和赔偿处理是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所以,如果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属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法律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故应当先确定蔡**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中,蔡**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1998年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项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根据对该诉讼请求的文意理解,应当认定其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况且,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蔡**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以该会议纪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汕头市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据,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说明赔偿义务机关否认被诉会议纪要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经其他程序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蔡**的起诉应当认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蔡**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蔡**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蔡**主张应从其知道1998年会议纪要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即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蔡**主张依据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主张应当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汕头市政府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问题。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明确,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不适用上述条款。

关于蔡**主张其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对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系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适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此外,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故蔡**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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