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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辰**责任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335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住房面积及物业费服务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因被告于2007年入住即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客厅西墙、西卧室南墙飘窗墙体长毛,玻璃透气窗口透风,餐厅窗户透风北墙长毛。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以上情况之后,物业公司承诺给被告维修,2008年物业公司进行了简单处理,未根本解决问题。另,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园区业主有急事园区出车的门被堵保安人员不给开正门让业主出行,给业主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导致被告的机票做废并影响了被告的工作,造成被告损失金额达3000余元。晚间正门门卫脱岗,门禁系统断电,导致园区门禁失灵。园区内个别主私占绿地私搭私建物业公司不阻止。物业公司在园区内私划停车位,影响业主休闲空间。园区内垃圾清理不及时卫生不达标。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交纳拖欠的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枫景瑞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末共计拖欠物业费3353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不予维修的问题,因房屋墙体渗水、长毛属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物业公司可自行为之,故对被告李*以此理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承诺给被告维修房屋而未维修,物业公司不给业主开正门,给业主造成损失,晚间正门门卫脱岗,门禁系统断电,导致园区门禁失灵,园区内垃圾清理不及时卫生不达标等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内个别主私搭私建侵占绿地,物业公司不予阻止的问题,因上述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在园区内私划停车位,影响业主休闲空间的问题,因小区内停车位划分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物业公司只能对业主共有的车位进行管理、服务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着卫生、安保等瑕疵,虽未达到扣减物业费的程度,更未达到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服务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物业费3353元(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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