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辰**责任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41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1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住房面积及物业费服务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2007年入住时物业承诺给予维修房屋,至今物业公司未给维修。原告物业服务存在问题。物业公司私划车位占用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在楼道内私放杂物物业公司不阻止。园区内自行车乱停乱放。物业公司的保安形象不好。园区正门门岗随意放行车辆,认识的人可以随意出入。物业公司未通知我交纳物业费直接起诉我。园区内车辆通行混乱。园区内卫生清扫不及时,卫生不达标。园区内业主私占绿地停车物业公司不阻止。夏季业主在园区烧烤扰民物业公司不阻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枫景瑞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末共计拖欠物业费4190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沈阳市大东区枫景瑞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承诺给被告维修房屋而未维修,物业公司的保安形象不好,车辆随意出入园区,卫生不达标,物业公司私画车位占消防通道等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业主在楼道内私放杂物,园区内自行车乱停乱放,园区内车辆通行混乱,园区内业主私占绿地停车,夏季业主在园区烧烤扰民,物业公司不予阻止等问题,因上述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着卫生、安保等瑕疵,虽未达到扣减物业费的程度,更未达到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服务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责任公司物业费4190元(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