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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翔**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翔**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翔**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缴清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672元,滞纳金1550元,共计8222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物业存在不作为行为,且物业的不作为造成我财产的重大损失。我所在的房屋位置为临街房二楼,当初购买房屋时一楼并不是门市房,但在2012年开始我们这栋楼的一楼都由居民住房改为门市房,楼前的封闭围栏及绿地也都拆除,物业对一楼居民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行为放任不管,由此造成了我二楼住户的居住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居住舒适度及房屋质量也受到影响,房体下沉,再次期间我多次找到物业也联系过相关行政管路部门并多次找到媒体,均没有得到解决。我的房屋也因此贬值了不少,这些我认为都是物业的不作为造成的。此外,园区没有实行封闭管理,园区入口处就能看见有外来人在做买卖,小区靠百鸟公园一侧物业将绿地改成停车场,且有一出口与公园相通,园区内环境脏、乱、差,在我住的单元地下室就有一收废品,长期在此居住。而且在我们单元九楼业主私自搭建阁楼,这种情况在其他单元楼也有,物业对此也放任不管。小区的业主会所也被物业拿来租给他人开办幼儿园和超市,对此的收益物业也没有相关的公开;滞纳金不同意交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然系翔凤华园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原告与“翔凤华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翔凤华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将“翔凤华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4日。关于物业费交费标准,2014年1月1日后住宅房屋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物业费及电梯费问题,原告物业公司作为被告陈**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基本履行了为园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无重大违约事实;作为该园区业主的被告陈*也理应如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电梯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费具体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应为2873元[(1.3+0.3元)119.72平方米1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物业费的交费期限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所住单元一楼住户窗改门造成其房屋质量受损问题,因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无关,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沈阳翔**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6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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