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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格林豪**青藤分公司诉被告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格林豪**青藤分公司诉被告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青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2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入住小区时,因房屋的门、窗出现质量问题找原告,原告拒绝找开发商协调;在装修时,我要求交纳一个半月的电梯费,原告强制性要求交纳半年的电梯费,服务态度不好;卫生服务不好;入住时经常断电;电梯经常坏;园区北门经常堵,进不来人;园区绿化不好;煤气至今未通;外来人员随便出入园区,故我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同意按七折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华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常青藤”小区的业主。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华签订《格*常青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孟*华自2013年9月12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常青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5个月,每月物业费为1.5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即55.73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5个月u003d12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孟**给付原告沈阳格**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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