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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限公司诉任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限公司诉被告任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7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74平方米。原告系为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和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车库0.5元/月/平方米,以包干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形式由业主一次缴全年或按半年分两次缴纳,拖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滞纳金。2013年3月1日因XX**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改选工作正在进行,故由小区所在地的铁西区**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以预收形式按年度缴费,还约定业主逾期未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房屋为多层,其未交纳2011年7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

另查,被告因拖欠不交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年3月16日作出(2012)沈**二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所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92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2012)沈**二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委员会以及按相关规定与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系房屋漏雨,质保期满后原告公司从未为其维修,而原告公司不为被告修缮房屋行为属于未尽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养护的合同义务行为,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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