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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限公司诉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东**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现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380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XX大厦”楼宇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街XX号XXX室。2007年9月1日原告公司与“XX大厦”建设单位沈阳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起至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之日止为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电梯费12元/月/人。合同中还约定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协议书自动解除。现金昊大厦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2008年3月14日入住后交纳了559.8元物业服务费及200元垃圾清运费,此后一直拖欠未交物业费和电梯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物业费催缴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金昊大厦”前期物业服务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拒不交纳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前物业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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