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万**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万**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万**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莱茵**主委员会签定《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53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5328元及滞纳金9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欠费数额应该是2012年3、4月份开始未交的,滞纳金不清楚怎么计算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发生了四起入室盗窃现象,第一次丢失了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千元左右,人民币1000多元,同一天我们小区的其他业主家中也发生了被盗现象,第二次盗窃未遂,但我也报警了,第三次是2013年,盗窃分子撬门时被发现逃走,第四次是2013年10月份从南阳台窗户准备进入被发现制止了,我也报警了,以上盗窃给我家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物业未在我家周围安装监控设施,无奈我自行安装的;园区内有违建现象,物业没有制止;公共设施损坏未及时修缮;我家车库屋顶漏雨物业至今未修;我家房屋楼体外墙墙板脱落,物业没有及时处理,存在安全隐患;我们没有接到物业公司的催要通知就被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只能主张两年之内的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购买了座落于苏家屯区云杉路89-20-3门(建筑面积200.76平方米)房屋收房时,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按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53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所住小区连续发生5起盗窃事件,被告家中丢失财物价值6000元左右。后被告家中又陆续发生多起盗窃事件,未造成财产损失。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园区内及被告家中多次发生盗窃现象,原告对小区安全防范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另外,原告对公用部位的维修不及时,对被告家所住楼体外墙墙皮脱落处置不及时,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综合酌情考虑减免被告1000元物业费,以抵顶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4328元。对于被告关于物业费应从2012年3、4月份开始未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已提交多次催缴物业费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其家车库漏雨的意见,因原告未收取被告车库物业费,车库并未在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原告没有维修车库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