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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张**、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郑**名下位于新民市湖畔花园小区6#3-4-1,由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被告张**、郑**欠我公司2011年-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2171.04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家屋内墙皮全部脱落,门铃也不好使,自行车丢失。小区道路经常堵塞,社会车辆混乱,我家车经常进不去车库。业主委员会没有通过广大业主而成立,我只同意给打扫楼道的清洁费用按以前的规定240元,所以不同意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名下位于新民市湖畔花园小区6#3-4-1,由原告沈**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现被告张**、郑**欠原告2011年-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2171.04元,二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是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所以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2171.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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