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该被告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的住所,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