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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名下位于新民市恒悦鑫都小区1#3网点25-13,由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被告赵*欠我公司2013年-2014年物业费,共计2804.76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2010-2012年我交物业费了,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2013年换原告了,我仍然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所以我不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名下位于新民市恒悦鑫都小区1#3网点25-13,由原告沈**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被告赵*原告沈**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2804.76元。被告赵*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沈阳市**有限公司告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280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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