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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范**(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现居住在新民市某小区3#1-5-2,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3年、2014年尚欠物业费748.04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新民市某小区3#1-5-2号业主,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77.92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2012年-2014年共欠2年物业费共计748.04元(每年物业费为374.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4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物业费748.04元(2013年度-2014年度共两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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