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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城建**有限公司与于朝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朝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与审判员田擎、代理审判员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于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2,495.51元及滞纳金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朝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回迁户,房子下来后我们拿完钥匙就开始装修,我的房子漏水,物业也给做工作了,让开发商修理,但始终没修好,导致我装修了3个多月,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3460元,还多收了排渣费,物业合同是霸王条款,不签物业合同就不给钥匙,物业应该给我3460元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朝远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房屋的房主。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连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泉水润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大连运**有限公司将泉水润泽园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8月26日,大连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泉水润泽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认可并接受原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标准为1.4元/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欠缴物业费2,495.51元及滞纳金2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泉水润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拖欠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物业费2980.10元,对于该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因原告亦有服务不完善之处,其主张滞纳金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不缴纳物业费系因原告管理不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称,对此因《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作出规定,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朝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物业费2,495.5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城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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