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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诉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限责任公司西**分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我公司与东北参茸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北参茸市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份至2016年7月1日,由我公司对东北参茸市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实收0.5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系该小区XX栋XX号业主,享受我们的物业服务,本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可被告却寻找借口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到目前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70.96元(住房面积161.29平方米)。为维护东北参茸市场小区全体业主和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我们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870.96元,及滞纳金391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核准登记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东北参茸中草药市场小区XX栋XX号业主。原告与东北土**心管委会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东北参茸中草药市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实际管理过程中原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1.29平方米,按以上标准计算,每月物业费为80.645元,每年为967.74元。被告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30日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四年共计3870.9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870.96元,及滞纳金391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基本的物业管理与服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918.83元已经超过了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本金数额,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是民事行为,按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对小区的公共部位卫生及基本公共生活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可视为原告履行了基本物业服务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该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870.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铁岭市**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870.9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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