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森**有限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宋**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宋**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春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长春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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