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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豪**限公司与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豪**限公司诉被告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豪**限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入住长春四季台北花园小区,房屋面积为96.57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0.55元,自2007年7月,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欠物业费人民币4721.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472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服务合法,并且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的面积为96.57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0.55元。2、物业费票据15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原告已经开具票据,被告交费后可将票据提供给被告。3、关于对四季台北小区物业撤管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31日正式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已通知四季台北**委员会。4、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5、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的许可。6、工商变更登记表一份,证明长春豪**限公司更名为长春豪**限公司,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为长春四季台北花园小区9栋4单元609室的业主,2004年10月21日入住时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标明其房屋面积为96.57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55元。原告长春豪**限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原名为长春豪**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更名为长春豪**限公司。2006年与长春四**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承接前期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31日退出服务。被告何**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至10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55元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6年至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所居住的长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具有合法的物业经营管理权及收费资格,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何**为该小区9栋4单元609室的业主,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至10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6.57平方米,故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5元标准向原告交纳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73.99元,即96.57平方米u0026times;0.55元u0026times;88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豪**限公司2008年、2010年7月至12月、2011年、2013年、2014年1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7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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